购物网站建设案件(判解研究刘力陈肖宇购物网站标价错误类案裁判三论)

购物网站建设案件(判解研究刘力陈肖宇购物网站标价错误类案裁判三论)

adminqwq 2026-02-18 招贤纳士 11 次浏览 0个评论

本文刊载于《判解研究》2024年第3辑

《判解研究》 | 刘力、陈肖宇:购物网站标价错误类案裁判三论

刘 力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

《判解研究》 | 刘力、陈肖宇:购物网站标价错误类案裁判三论

陈肖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法官助理

引 言

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发展,网络消费已成为公众基本的消费方式,有必要对网络消费合同纠纷中的相关法律问题作系统研究。其中,就涉购物网站商品标价错误类案纠纷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为此,本文遵循合同成立、效力与救济调节的递进思路,探寻类案裁判路径,以期实现经营者意思自治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平衡。在合同成立阶段,重点讨论错误标价表示与法律拘束意思的关联;在效力审查阶段,侧重分析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在购物网站商品标价错误案件中的适用空间;最后,分析法律责任与被忽视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

一、标价错误与意思表示构成

电子商务活动一般由消费者同意购物网站的服务协议、经营者发布商品信息的网页、消费者提交订单、消费者支付价款及经营者发货等环节组成。其中,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包含错误标价商品信息网页的性质,各方见解不一,存在要约说和要约邀请说两种认识。网页的性质涉及要约要件与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民法典》第472条规定了要约的要件:其一,要约内容具体确定;其二,要约人具有愿受法律拘束之意思。内容具体确定意味着,若双方就此达成合意,法官可进行法律适用、补充解释。一般认为确定了当事人、标的和数量,内容即具体确定。包含错误标价的网购页面大多清晰展示了产品的价格等信息,符合内容具体确定要件。但具体确定的表示仍可能因缺乏表意人愿受法律拘束之意思而构成要约邀请。经营者有无愿受法律拘束意思应从两层次分析:第一,双方约定经营者不受其表示的法律拘束;第二,经营者单方发布的表示内容即可反映其无愿受法律拘束。

(一)价格条款对经营者愿受错误标价拘束意思的排除

01

价格条款的实证考察

双方约定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受其表示拘束,主要表现为排除表示构成要约的格式条款。既有研究主要集中于关于要约承诺规则的格式条款,缺乏对规制错误标价的格式条款(以下简称价格条款)的研究。而价格条款同样影响合同成立及案件走向,故有必要对价格条款的实践样态与效力控制进行分析。

目前,价格条款主要有三种法律构造:构造一是赋予经营者任意解除权;构造二是通过格式条款否定商家受到错误标价之拘束,使错误标价不构成要约;构造三是法定撤销权的重申。从条款调整的方向看,有的条款对定价错误作双向调整,有的条款仅调整单向定价错误。从条款适用的范围看,有的明确界定为“无意发生的错误定价”,该定义接近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错误,也有的将错误定价界定为低于正确的定价,还有的则未予解释说明。此外,有部分网站仅保留对明显错误标价的商品不予确认或取消相应订单的权利,要求错误具备明显性。

02

价格条款的效力控制

对价格条款的控制分为订入控制与内容控制两步。订入控制涉及经营者对价格条款是否存在提示告知义务。有案例认为,应使用相关技术措施提醒消费者注意价格条款。从价格条款内容看,其涉及当事人从何时受到合同约束及合同拘束力的否定,且可能与消费者的消费习惯认知不同,故性质上应属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从提示成本看,价格条款可以降低经营者的经营风险,而对价格条款尽合理提示义务未明显增加经营者的负担,故本文认为经营者应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关于提示方式,有案例指出仅加粗显示尚不充分。

关于价格条款的内容控制(下文主要讨论否定商家受错误标价拘束的构造二),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主张无效的观点认为,由于商品错误定价系商家过错导致,如允许商家利用优势地位单方取消订单有违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有损交易安全,商家亦难逃免除自己责任的嫌疑,经营者未尽提醒义务的,价格条款应属无效。有学者认为,含有错误标价的格式条款违反了既有法律的风险分担规则,应为无效条款。相反观点认为,既然用户在注册时同意协议,价格条款即有拘束力。

本文认为,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虑,应当允许格式条款排除商家受明显标价错误的法律拘束意思。就明显标价错误判定之基准,可采取假设性思考,即假设此类含有明显标价错误的网页构成要约,且由该要约构成的合同成立,该类合同仍很可能得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被撤销,则该网页之错误标价属于明显标价错误。理由如下:第一,从公正角度来看,依现行法之价值观,既有法律认可此类合同得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允许格式条款排除明显标价错误网页构成要约,常导致合同不成立。合同不成立与被撤销的后果基本一致。因此,允许价格条款排除经营者受明显标价错误的法律拘束,未在利益分配上过分偏离现行法的价值判断,并无明显不公。第二,从效率角度来看,依法经济学原理,促进交易的核心在于提高效率。自愿订立的合同导致帕累托最优,而就明显标价错误的商品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一般不符合经营者的意愿。不履行合同比起履行合同更有效率,故应阻止错误标价交易之履行。此外,从电子商务的商业性质上看,网购交易的消费者是不特定人,错误标价的订单可能会瞬时剧增,经营者即使能行使撤销权,但其需要在短时间内向数量庞大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在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解纷成本的同时,也可能给法院运行造成极大压力。因此,考虑到解纷成本,应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合意化解纠纷。

有论者担心,如让经营者任意取消涉标错价格交易,可能导致经营者疏于防范,可能纵容其以故意标错价再反悔的方式博取流量,打击消费者购物信心,不利于营造健康可持续的网购环境。但在明显标价错误案件中,经营者有权取消订单,仅意味着其或许无须承担履行义务,并不意味着肯定不承担法律责任。在“一对众”的情况下,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金额仍可能积少成多,加上经营者的解纷成本,这对经营者已是不小的代价。加之,在较成熟的竞争市场中,存在着经营者的声誉罚机制,经营者故意标错价再反悔的方式更为罕见,且有真意保留制度适用,故无须过度担心。有人认为,价格格式条款会违反《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的利益安排,但即使不认可《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被默示废止,也应认为该条并不旨在处理与明显标价错误相关的价格条款,即应对其作目的性限缩,将该条解释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但双方约定明显错误定价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构成要约的除外”。

至于能否适用格式条款排除商家受非明显或非特别明显标价错误的法律拘束意思(越接近市场价格,标价错误就越不明显),涉及消费者合理信赖与经营者意思自治的冲突。如果认为电子商务合同缔约阶段仅涉及合同成立方式的约定,存在着商家与消费者缔约自由的协调,无涉消费者责任加重或权利被限制的问题,并肯定经营者有明确设定自己在缔约阶段所从事行为的法律属性的自由(包括明确约定以发货或实际提供服务行为构成承诺的自由),似应认为原则上可用格式条款排除一切标价错误。相反,若坚持认为应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对《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规定应作刚性解释,并担心用格式条款排除一切标价错误可能会引发任意取消订单行为的风险,则意味着对于不甚明显的标价错误,可能无法使用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不受其拘束的意思。

(二)错误标价自身构成法律拘束意思之排除

错误标价自身能否够构成意思表示,涉及合同解释问题。本文认为,即使无格式条款之约定,特别明显的错误标价自身,因不具备给付等价性,可成为当事人缔约严肃性缺失的线索性标准,从而也可能构成法律拘束意思的排除。特别明显的错误标价之所以可以构成法律拘束意思之排除,系因消费者对商家正常逐利行为应有普遍认知,能意识到如无特殊情况,商家是不会以特别明显低于市价的方式售卖商品。对此,司法实践缺乏足够重视。

至于何时构成特别明显的错误标价,可结合《民法典》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在个案中判断,可参考的因素如下:第一,产品性质及消费者的价格信息获取成本。商品如属贵金属,则价格往往透明,为一般消费者所易知,例如,对1千克金币打一折价格销售,若无特殊情况或可认为无法律拘束意思。如商品属卖家不担保真伪的古玩,则难以琢磨。总体而言,电子商务的发展促使统一市场的建立,降低了消费者的信息获取成本。消费者在一定情形下应能识别出特别明显低价的表示非要约。第二,交易价格与市价的偏离度。如以0元“订购”市价为人民币8299元的空调、以单价50元购买50部品牌手机、以单价50元购买8台移动空调,应认为商家通常不可能赠送或以如此低价出售此类商品。采取不限购的方式以如此之低的价格“促销”商品,明显不符合商家逐利性的特征。事实上,即使有吸引新会员或作为赠品等引流因素,商家通常也不会赠送如此贵重的商品,故此类表示如无特殊情况一般无法律拘束意思。第三,缔约背景和磋商过程。例如,结合交易是否发生在“双11”、交易当日对商家而言是否有特别的含义等因素判定。另外,在证明法上,关于要约的成立与内容,由主张其存在者负担证明责任。但若消费者可选择商品或服务并提交订单,应推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符合要约条件,而应由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含有标价错误的网页性质非属要约的反证义务。

二、标价错误与合同效力瑕疵

不是所有的标价错误都特别明显,也并非所有平台都有价格条款对错误标价进行约定,涉购物网站商品标价错误合同仍可能成立。在合同效力审查阶段,应重点研判经营者的意思表示瑕疵矫治问题。就此,涉及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适用。

(一)标价错误与重大误解

01

重大误解的适用证成

标价错误合同能否依重大误解撤销?有观点认为,依重大误解撤销合同忽视了消费者特殊保护与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应按照商事交易的对外性与严格责任主义,不允许经营者主张撤销,将电子商务合同排除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的适用范围外。尽管重大误解制度作为对个体偶然行为的救济应慎重适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商事交易中全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之适用空间,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更不意味着一定要使其获得履行利益。鉴于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类型多元、规模大小与成长阶段不一,涉购物网站商品标价错误合同应有适用《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19条之空间。

02

重大误解的判定标准

就如何判定标价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存在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不同解释路径。二元论将重大误解理解为意思与表示无意地不一致,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以建构判定规则;一元论把重大误解界定为认识与法律或认识的偏差,不再严格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转而通过相对人的参与、表意人的过失等因素限定撤销范围。鉴于二者在解决涉标价错误网购合同效力问题上的效果基本相同,本文拟从二元论视角分析。在二元论的视角,重大误解的要件主要有三:其一,错误属于可撤销的类型;其二,错误与表示之间具有主、客观的因果关系;其三,无撤销权的排除事由。

(1)关于错误属于可撤销的类型

标价错误主要涉及内容错误、表示错误或传达错误,通常属于可撤销的错误。部分标价错误属于动机错误,但由于标价往往能反映商品的品质,对标价的误认实质上与对标的物性质的错认在重要性上并无差别,本文认为部分属于动机错误的标价错误有被认为交易上重要错误之可能。案件审理中,关键是探明经营者的真实意思,经营者的言辞固然重要,但仍应遵循基本的商业逻辑,结合商品的进价、历史售卖价格、发布商品时有无重大活动及同期市价等因素综合判定,以避免裁判恣意。

(2)关于错误与表示之间的因果关系

主、客观因果关系,涉及当事人与客观第三人的双重视角。关于当事人视角,需在个案中仔细分析,以免当事人的说辞危及合同稳定。客观第三人视角是社会的通常期待,就此需注意两点:第一,对标的物价值估计的失误不具有客观的重大性。第二,由于对标的物价值估计的失误不具有客观的重大性,所以尽管标价错误落入可撤销的错误范围,但如果该错误标价未明显低于市价合理波动的空间,也不具有重大性。

(3)关于撤销权的排除事由

存在争议的是当表意人具有重大过失时,表意人的撤销权应否受到限制。比较法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2.2条等均将重大过失规定为排除撤销权的事由。有观点认为,民法原理上,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应以不允许撤销为宜。本文认为,既然现行法未否定重大过失的错误撤销权,就不宜剥夺表意人的撤销权。实践中之所以常将故意与重大过失作同等处理,系因在部分场景中,知道与应当知道在证据证明法上相近,在评价上可责难性相当,从概率上讲,被认定为应当知道者实际上很可能内心是“知道”的。但对于产生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其标价错误之行为乃是无意的,对产生错误的后果持明确否定的态度。这与故意为意思表示不一致的主观状态的可责难性区别甚大,故本文认为不应限制表意人因重大过失而发生意思表示错误的重大误解撤销权。

(二)标价错误与显失公平

01

显失公平的适用分歧

实务中,对标价错误电子商务合同可否构成显失公平存在分歧。在一起消费者以1114元的错误标价购买一台市价超过10万元的品牌相机案中,法院认为经营者处于优势地位,对合同标的、价款等信息有全面的认识,对合同的履行亦有主导权,其应比一般消费者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并不存在处于危困状态或缺乏判断能力,故不构成显失公平。还有法院认为,电子交易应以维护交易效率、交易安全作为价值取向;经营者应秉承谨慎诚信的经营理念,对其发布的产品要约信息负责。若允许经营者以显失公平等事由撤销合同,将危害交易安全与稳定,最终损害的是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故应将交易产生的错误成本施加于经营者。相反,在一起消费者以48500元的错误标价购买一枚发行价为485000元且流通价更高的1千克金币案件中,法院则支持了经营者因显失公平而撤销合同的诉请。

02

显失公平的规范目的探寻

涉标价错误合同能否适用显失公平制度,取决于撤销合同是否符合显失公平的规范目的与构成要件。学界对显失公平的规范目的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显失公平制度是公序良俗的体现,公平原则无法解释主观要件的存在,因而不是显失公平制度所欲贯彻的原则;诚信原则通常不涉及对合同效力的干涉,也难为显失公平制度所体现。有观点则认为,显失公平制度的上位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本文认为,显失公平的上位核心原则系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等价观点),但理论上无法排除诚实信用支撑起显失公平撤销权的可能性。显失公平制度需考虑公平原则,由于显失公平的除斥期间系1年而非3个月,考虑到交易的稳定性,原则上不宜让未违反等价观点的合同长时间陷入可撤销状态。但因当事人基于意思自主订立的合同难谓不公平,故公平原则不足以解释说明显失公平制度的全部面向,意思自治原则必不可少。因现代合同法已依据诚信原则发展出先契约义务,而先契约义务借助损害赔偿之恢复原状达至合同废止的效果并非不可想象,结合立法者将乘人之危融入现有的显失公平制度,诉诸当事人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以证成显失公平撤销权可以理解。

03

显失公平在标价错误案件中的应用

厘清显失公平的规范目的,结合现行法,可归纳显失公平的主客观要件如下:其一,客观要件系合同明显不公平,通常表现为对价关系明显失衡;其二,主观要件系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对此又可从劣势方的意思瑕疵程度与优势方的行为可责难性两方面观察。本文认为,涉标价错误合同往往不符合经营者的真实意思,且有违公平等价观点,故标价错误合同有显失公平适用之空间,以下详述错误标价案件中判定显失公平的关键点。

(1)显失公平的标准

关于显失公平的标准,应在个案中考察标的物的价值与价格之间的悬殊程度判断是否对价失衡。有学者认为可综合考虑相对比例、绝对金额以及合同性质目的等因素判定,笔者认为可资赞同。需注意的是,由于网购合同标价错误可能在短时间引发大量订单,故在此类案件中可能存在单个合同的对价失衡并不显著,但履行所有标价错误的订单仍难以承受的情形,就此应审慎处置。

(2)经营者的劣势及意思瑕疵

消费者通常处于弱势地位,但这种弱势主要体现在商品信息的不对称、分散的消费者基于成本考虑放弃维权以致无法对商家构成制约等因素。随着网购消费者信息获取成本的降低、商品评价机制的建立及无理由退货制度的完善,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有所改观。更重要的是,优劣势之判定常取决于具体场景,一旦场景转换,如经营者发生标价错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地位就会发生逆转。有观点认为,商家既然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合同,通过一对多的交易方式赚取更多金钱,就应承担额外的风险与责任。但标价正确时,商家的成交额有可预见的上限;而标价错误的销量无法预估,二者得失存在巨大差别。网络交易降低的是交易双方的缔约成本,正常交易使消费者与经营者双方均获得利益;而错误标价案中,得利者仅有获得订单的消费者,经营者只有损失并无获利,且经营者履行错误标价的成本最终也可能转嫁给其他消费者,对其他正常交易的消费者也并不有利,因此二者的利益状态迥然不同。综上所述,应当认为经营者发布错误信息的行为或恢复订单实际上多出于轻率或缺乏判断能力等原因,通常也背离了经营者的意愿,经营者完全可能因之处于劣势状态。

(3)消费者对己方优势的利用

关于显失公平的“利用”要件,学界认为明知对方缺乏判断力等还乘机谋利的行为构成利用,但就行为人因过失而不知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能否构成利用,学界观点不一。有观点认为,因重大过失而利用得构成悖俗或背信行为方可适用显失公平制度。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不知对方处于危困状态,无论有无过失均不构成利用。德国法上一般认为过失不构成“暴利行为”。本文认为,由于显失公平主要由意思自治原则与公平原则支撑,因此当行为人因重大过失不知对方处于轻率、缺乏判断力等状态时,只要意思瑕疵与对价显著不公平的强度足够,合同仍得撤销。一方面,实践中难以从结果区分消费者究竟系故意利用还是正常消费,只要消费者称其对商家的主观状态并不知情,认为互联网上的低价促销行为时常有之,法院也不易认定消费者存在利用之故意。是故,应将重大过失的利用纳入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从解纷成本的角度观察,适当降低网购标价错误合同类案纠纷中显失公平的适用标准,因其除斥期间较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长,也可缓解实践的裁判压力,在给合同当事人留出了协商时间的同时,又得以避免短时间法院案件的剧增。

综上所述,当标价错误合同的对价间关系显著失衡,经营者因轻率等原因发布不符合真实意愿的标价错误时,可适当降低消费者“利用”的主观状态证明标准,使涉标价错误合同得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

(三)小结

特别明显的标价错误和规制明显标价错误的格式条款均可排除经营者的法律拘束意思,常导致合同不成立。若合同成立,其被撤销的依据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两种可能性。就个案中裁判路径之选择,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标价错误与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交易合同关系中存在着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双方对彼此会产生信赖。当涉标价错误的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时,经营者的意思自治得到了维护。为求中正,则需发挥损害赔偿的救济功能与案件受理费负担的调节功能,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缔约过失损害赔偿

若经营者对发布错误标价信息存在过失,应赔偿消费者信赖利益的损失。经营者过失之判定,应从其是否建立合理内控机制入手。内控机制的建立需要成本,应区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等不同类型经营者课以其不同注意义务。信赖利益与履行利益相对,后者指假如他方能依约履行,一方本能获得的利益,指向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状态;前者指一方如不信赖他方,自己本不会支出的损失,指向的是合同从未缔约的状态。落实在涉错误标价合同中,信赖利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因信赖合同成立而支出的费用,如资金占用的利息;二是因信赖合同成立而错过的缔约机会。实践中把错误标价与正常定价之间的差价当作缔约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在技术上混淆了履行利益与信赖利益的概念,值得商榷。有的裁判还进一步综合考量纠纷产生的原因、经营者过错的样态、消费者付款的数额及其维权的成本和难度等因素,按照社会一般公平观念所能普遍接受的赔偿标准酌情缔约过失损害赔偿金额的情形,值得关注。

另外,在文义不明的情形下,价格条款不宜被解释为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排除。明确排除经营者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格式条款,与现行法的规范意旨发生冲突,应属无效条款。依据《民法典》第506条第2项的规定,排除经营者因重大过失标价错误而生的缔约过失的格式条款无效。同时,考虑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及电子商务的特殊性,为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促使经营者建立合理的内控机制,排除经营者因轻过失为标价错误而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民法典》第497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责任的无效条款。

(二)案件受理费负担

涉标价错误的案件主要涉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8条、第29条规定。通过梳理典型案件,可见实务中负担方案的丰富性。当消费者要求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诉请均被支持,经营者全部败诉时,法院均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第1款要求经营者负担全部费用。对此并无疑义。

当消费者的诉讼请求未被全部支持(消费者提出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多项诉讼请求,仅部分诉讼请求被支持),属于“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法院一般根据案件情况决定经营者与消费者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文认为,就案件应考虑之具体因素,可综合消费者提出的责任形态、索赔金额、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受理费分担比例,不必拘泥于按法院支持的金额与未被支持的金额之间的比例确定。另外,若经营者同时将主张合同不成立的诉请与合同被撤销的诉请列为主位、备位诉请时,法院不支持主位诉请而支持备位诉请,似也系“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形,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数额。

在经营者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不成立的主张被法院支持(消费者请求继续履行或赔偿履行利益的诉请被驳回)的案件中,存在三种受理费分配方案:方案一为经营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方案二为经营者与消费者分担诉讼费用;方案三为诉讼费用全部由消费者承担。非由消费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判决具有合理性,在观察样本中也不在少数。其合理性或在于,一方面,标价错误常由经营者的失误引起,尽管立法者赋予经营者撤销权,但因重大误解等事由撤销合同实际上减少的是经营者的经济损失。若将行使撤销权的诉讼成本全都转嫁给消费者,未使经营者的负外部性全部内部化,将减弱经营者完善内控机制的动因。若能令撤销标价错误合同的经营者承担部分受理费,可倒逼经营者在纠纷发生后与消费者积极协商,既可促进纠纷实质化解,又可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涉标价错误案件中,消费者的诉请通常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未被撤销前,其原本享有此权利。消费者通过司法路径要求实现该权利,本就投入了不少诉讼成本。尽管其请求因经营者之撤销权无法实现,但若由消费者负担全部受理费,个案中或对消费者有所不公。但需要注意的是,若个案中的消费者并无合理信赖、在诉讼前已获得商家的合理赔偿或商家已提出合理的赔偿方案,似亦不宜由经营者承担全部受理费。若消费者之诉讼全无成本,即使经营者在诉讼程序前已试图给予消费者合理赔偿,消费者仍有动力继续诉讼,这无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更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四、结语

数字经济的发展伴随着大量网购交易的发生,难免发生购物网站标价错误的案件。这类案件一旦形成,涉及面往往较广,需要司法者灵活审慎处理,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司法者在审理案件时应注意如下关键点:其一,在考察涉标价错误合同是否成立时,应关注经营者是否具有愿受错误标价的网页之法律拘束意思。特别明显的错误标价因不具备给付等价性,可排除经营者的法律拘束意思。此外,若存在规制错误的价格格式条款,基于公正与效率的考量,应允许格式条款排除经营者受明显标价错误的法律拘束意思,但不能免除经营者的缔约过失责任。对《电子商务法》第49条第2款应作目的性限缩,使之不与规制明显错误的价格条款发生冲突。就明显标价错误判定之基准,可采取假设性思考,即设若未排除此类明显标价错误的法律拘束意思并使合同成立,此类合同仍很可能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被撤销。其二,错误标价合同若成立,当其符合重大误解之要件时可被撤销;错误标价若未明显低于市价的合理波动空间,应认为不具有重大性;表意人因重大过失而发生意思表示错误,仍享有重大误解撤销权。其三,当涉错误标价的合同的对价间关系显著失衡,经营者因轻率等原因发布不符合真实意愿的错误标价时,可适当降低消费者“利用”的主观状态证明标准,使错误标价合同得因显失公平而被撤销。其四,错误标价合同不成立或被撤销后,经营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其五,虽然经营者撤销合同的诉请被支持或因成功主张合同不成立使消费者请求继续履行等诉请被驳回,但司法实践中非由消费者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的判决并非少数。笔者认为,在修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时应吸纳涉错误标价案件纠纷实务中关于分担案件受理费的经验,为败诉者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则创设例外。

供稿部门 | 审判监督庭(审判管理办公室、研究室)

文字 | 刘力、陈肖宇

原标题:《《判解研究》 | 刘力、陈肖宇:购物网站标价错误类案裁判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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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本文来自澎湃新闻,更多原创资讯请下载“澎湃新闻”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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